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4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H33****小型轿车沿航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航河线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西池塘头村2号门口路段,碰撞到浙H35C**小型轿车,随后撞向路边周某某的“阿某某造型”店面。陈某甲受伤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处警民警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急症室对陈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2020年1月30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2020年2月1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陈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甲系初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170 mg/100ml以下,已赔付当事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