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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48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居滋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川BQ****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滨海六路香樟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的浙C****警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某的同事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

 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以及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提取血液视频、酒精呼气测试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情况、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情况、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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