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甘GU****号红色长安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甘州区二环路张电嘉园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字(20200122)第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陈某甲。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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