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小区**座**(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带至晋安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19mg/100ml血。
2020年7月10日21时18分许,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在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结果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认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19mg/100ml,系初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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