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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罗源县城关“羊大叔”火锅店往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九大中心环岛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3.1mg/100ml血。随后,民警依法抽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9月7日被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中房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属性查验说明、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呼气检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46号);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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