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7********,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中专文化,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街**号,实际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川CS****小型轿车并搭乘曾某乙、曾某甲,由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沿五星街方向往广华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自流井区广华路自贡市第四中学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陈某甲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5.2mg/100ml。
归案后,陈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户口信息③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⑤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⑥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二、证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乙的陈述;
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检查笔录;
六、视听资料:讯问陈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挡获陈某甲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