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贵AS****号小型汽车从孟溪路往花溪方向行驶,行至孟关五星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乙、陈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乙、陈某丙左肘软组织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0.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丙损失人民币3800元、陈某乙损失人民币3800元,陈某丙、陈某乙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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