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本县**镇**社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本县玉溪镇宾阳国际菜市场沿文化路、玉龙东路、尖遵线往本县玉溪镇巴渔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尖遵线38公里(小地名:玉溪镇巴渔检查站)路段时,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值为24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04月09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鉴定,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8.7mg/100mL。2020年04月15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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