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6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的轿车从本市闵行区**生活广场地下车库出发,行驶至**路处,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95mg/ml。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查获的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0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
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车辆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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