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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搭载饮酒后的其父亲陈某乙,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出发,沿S87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于2020年11月29日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宁服务区准备休息时,犯罪嫌疑人陈某乙主动提出驾驶车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未予反对。2020年11月29日0时46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浙J3P5T0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南京支线5公里100米附近上坊公安检查站,为躲避公安执法检查而与乘坐后排的陈某甲交换座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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