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家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其黄灰色五菱荣光牌甘E*****号牌小型面包车拉着朋友包某某以及自己6岁的儿子陈某乙来到恭门镇一家饭馆吃饭,点完菜后,他们还分两次点了四罐罐装雪花牌啤酒,其本人喝了两罐啤酒。喝完酒后,在包某某的劝阻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饭馆中休息了五十分钟左右。晚上22时许,因其子陈某乙闹着要回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便步行去街上买了几串烧烤哄劝儿子,后在哄劝无果的情况下,其便开车拉着包某某和儿子陈某乙准备回家,包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陈某乙坐在后排中间位置,当车辆行驶到付川火车站丁字路口的时候被执勤交警查获。查获后,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是95.8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到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8月10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9.19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酒后驾驶车辆时间为深夜22时许,城郊夜深人少、道路空旷,且行驶路程较短,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执勤交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危险程度低,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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