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通羊路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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