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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沭阳县**乡**小区**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 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GS**小型汽车(附载其儿子陈某乙)沿沭阳县茆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茆圩富民商城,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查获。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随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1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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