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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城**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ER****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镇**街**号**饭庄出发,沿该镇西横港街、石田路、启南路、金宅路、思贤路行驶至该镇思贤路凤阳路路口被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9月10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金某某和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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