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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晚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浙CQ6****小型普通客车,陈某乙(已判刑)坐副驾驶位,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德首公司附近开往乐清市翁街道三屿村方向。途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饮酒后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陈某乙驾驶。陈某乙醉酒后驾驶浙CQ6****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路段时,与一辆停靠在路边的渝D8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陈某乙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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