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5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苗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1********,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市**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里**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夜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C2****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拱墅区文一路湖墅南路口附近出发后上道路行驶,途经湖墅南路、德胜路、上塘高架城市快速路等道路。当晚21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上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塘路霞湾巷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设卡查酒驾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户籍资料、全省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违法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车轨迹、卡口照片以及陈某甲手机导航APP截图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血样流转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交通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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