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7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退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30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E****棕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本市江干区凤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东路口西口100米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AE****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持有效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牌号为浙AE****大众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95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0.6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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