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2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8年3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J1****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人民北路东49号前路段,在靠边停车时,与陈某乙兵驾驶的浙JH3U8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已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与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场事故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兵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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