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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7********,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301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小区**栋**室的家中饮酒后,于当天下午17时许驾驶其湘******丰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晚从长沙市万家丽南站上高速,当天20时40分许在衡东县新塘收费站下高速,在收费站路口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44mg/100ml。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高速车辆通行费发票、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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