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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村,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听取其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29分许,陈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A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丹县新城区法院路口处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血样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甘肃众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实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6mg/100ml,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陈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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