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刑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1时11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琴亭高架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证信息、闽******机动车车辆信息、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毒品鉴定司法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被抓获时的现场照片及在医院抽血照片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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