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渝CP****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璧山区丁家街道医院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民警将陈某甲带至璧山区丁家街道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陈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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