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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汉族,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21995********,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组,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职高文化,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607****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华丰楼附近的双椒鱼大排档饮酒后驾驶渝D*****小车,搭乘王某某、陈某乙前往千山美郡。当陈某甲驾车行驶至千山美郡红绿灯路口靠千山美郡一侧的公路边时,将张某某停放在路旁的渝D*****小车碰坏,而后双方遂自行协商离开现场。至当日5时许,陈某甲在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路口被查获,经对陈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2 mg / 100ml。2019年8月23日,民警将陈某甲血液送检,2019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对自己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被查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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