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村**号,在沪暂住松江区**镇**路**公寓**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案发前系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美发总监。在其工作期间,陈某甲与公司约定持有6%的股权,但该股权不得转让给公司以外人员。因陈某甲未能足额缴纳股金,每月的工资和分红优先用于上缴公司抵扣股金。至2018年下半年离职,陈某甲也未缴足全部股金。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谎称其持有公司8%的股权,每月可以获得高额分红,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收取转让金人民币10万元。嗣后,陈某甲伪造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支付给陈某乙所谓红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经查明,陈某甲将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花用。
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陈某乙全部钱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谢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及退赔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案发后退赔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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