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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合同诈骗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9********,务工人员,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3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承建兴义市**变电站检测957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签订“挡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将3万元交陈某某作为先期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朱某某、李某某二人无法联系上陈某某。经查,**变电站检测**工程并不存在,相关部门从未与陈某某签订过任何工程项目。

审查起诉期间,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3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缴赃款,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人民币3万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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