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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五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2********,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暂住海口市秀英区**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开始,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互联网上发现有人发布收购对公账户的信息,于是便开始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国家工商部门大量注册公司(海口龙华**烟酒行、海口龙华**美味店等,注册地为海口市龙华区),在获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再以此到银行开设对公账户,然后以每套1000元至13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钱将注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印章、对公银行账户及配套的银行卡等材料“打包”,整套出售或者租借。在发现这个方法可以非法获利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开始网罗自己身边的人一起从事该活动,陆续联系了陈某乙、何某某、钟某某、张某某、陈某丙等人,发展成为“下家”,以每套500元至10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钱向张某某等“下家”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户及配套的密钥、U盾、手机卡等材料,每套赚取200元到300元的差价,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通过该方式非法获利金额近十万元人民币。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在郑某某工作的会所当厨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与陈某乙约定每注册一家公司,办理好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后,给予陈某乙1000元人民币的好处。然后郑某某教授陈某乙到海口市龙华区**大酒店对面大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陈某乙此次注册3家公司,随后又按照郑某某教授的方法以新公司名义到各个银行办理5套对公账户,然后将办理好的所有材料(包含营业执照正、副本、手机卡、印鉴卡、公司印章、财务章、银行卡、U盾、密码器、银行对公结算卡等)交给郑某某,郑某某给予陈某乙43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

2019年某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下家”陈某乙在跟黎某某、陈某甲喝茶时告诉他们两人注册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开设银行对公账户可以赚钱。然后将郑某某联系方式告诉黎某某。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将自己及其妻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给郑某某,随后注册2家公司,黎某某以其中一家公司名义办理5个银行对公账户,李某某身份信息注册1家公司,办理2个银行对公账户,黎某某将自己及李某某注册好的一整套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手机卡、印鉴卡、公司印章、财务章、银行卡、U盾、密码器、银行对公结算卡等)交给陈某乙,陈某乙再将整套材料交给“上家”郑某某,获利后,再按照每套900元人民币支付给黎某某。

2019年11月,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发展其中专同学陈某甲作为“下家”,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按照陈某乙的指示,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1家公司后,以此在各个银行陆续办理七个对公账户,然后将注册、办理好的一整套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手机卡、印鉴卡、公司印章、财务章、银行卡、U盾、密码器、银行对公结算卡等)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按照各个银行开设对公账户的难易不同,七个对公账户按照总计3100元人民币付给陈某甲作为好处。

2019年至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及其“下家”大量注册公司,数量已逾20家,开设对公账户超过20个,绝大部分已被其用于非法贩卖或以租借的方式获利。

2020年4月15日至16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黎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陈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秀英区等地活动时被抓获,随后缴获工商营业执照、印章、手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陈某甲对其贩卖其本人的信用卡的事实予以承认,但现查明其开设用于贩卖的银行账户及银行卡只有三个,与其供述贩卖七个不相符,并且其只贩卖其本人的信用卡,并无证据证实其贩卖他人信用卡的事实,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虽然其在公安机关有过一次供述其将其开设的海口秀英**服装店的营业执照也卖给陈某乙,但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否认贩卖营业执照的事实 ,而且同案犯陈某乙一直否认其向陈某甲购卖营业执照,其上家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也否让其收购营业执照,因此认定陈某甲贩卖营业执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王广奔

                                                          书  记  员:雷玮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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