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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道办事处**村**号楼**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

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为:

2018年01月03日晚,田某乙、刘某某(田某乙之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之父)、张某甲(陈某甲之母)、田某甲、王某甲(田某甲之妻)为陈某甲庆祝生日,吃饭喝酒后前往西安市长安区广场北路的怡缘音乐烤吧娱乐消费。次日凌晨2时许音乐烤吧按照娱乐场所管理规定关闭了音响设备。田某乙、陈某甲等人要求续时消费。因双方无法谈拢,与烤吧服务员赵某某发生争执,经理秦某某出面解释时被田某乙在左眼部位打了一拳,烤吧店长报警。

接到报警后,韦曲所民警张某乙带领辅警巩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警情。出警民警在烤吧过道向陈某甲、陈某乙父子二人了解案情,田某乙、田某甲及其他女性家属在A29包间内待着。在民警询问了解案情的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父子二人情绪激动,行为夸张。出警民警认为陈某甲等均已过量饮酒,不宜现场处置,口头传唤陈某甲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而陈某甲、陈某乙父子二人坚持要求民警现场调解处置。后来民警对陈某甲进行强制传唤,陈某甲、陈某乙父子二人拒不配合,在烤吧二楼大厅内大喊大叫,辱骂并撕扯民警。当民警将陈某甲父子二人控制到电梯口时,田某乙、田某甲等人冲出他们唱歌的A29房间,辱骂推搡撕扯出警民警,拽着陈某甲阻止民警传唤陈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等人拽着陈某甲不让民警带人,刘某某护着田某乙阻止事态发展。陈某甲在电梯内大喊大叫奋力反抗并挣脱民警控制。民警果断采取措施使用催泪瓦斯进行喷射,陈某乙因自身心脏病倒在地上。田某乙退出电梯蹲到了地上,田某乙、陈某甲、田某甲三人被民警戴上手铐进行了控制,出警民警呼叫所里派员增援。

派出所接到电话后,值班组长安排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前往增援,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田某乙等人依然狂躁不安。在带离过程中,田某乙、陈某甲、田某甲等人继续对民警实施辱骂、推搡、撕扯妨害民警执法,期间吴某某接到田某乙之妻刘某某电话后叫上自己的队友王某乙来到烤吧,王某乙用手机在现场拍摄民警执法视频被民警将其收集收缴,吴某某进行围观。带离过程中由于田某乙、陈某甲、田某甲反抗导致民警张某乙、李某某手部受伤,辅警巩某某鼻子流血,眼部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缺乏关键性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且各方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是否存在妨害公务的行为难以认定,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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