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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7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1日下午,驾驶牌号为苏E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支塘镇通支公路与何市环镇路路口处,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民警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未拿走该决定书,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现场,民警陈某乙告知陈某甲应当持处罚决定书去缴纳罚款,否则无法通过验车,陈某甲不听劝阻,民警陈某乙上前将摩托车钥匙拔掉阻止陈某甲离开现场,陈某甲冲到民警陈某乙面前用手勾住民警陈某乙的脖子,随即被民警制服。

民警陈某乙脖子、手臂处,辅警马某某手部被抓伤。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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