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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路**弄**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陈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陈某乙、陈某丙带队在永康市**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设卡检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步行路过该检查点,出于好奇心上前观看民警执法,民警要求其离开执法现场,但陈某甲不听劝导。民警陈某丙要求陈某甲出示居民身份证以查验身份,因其未携带,民警陈某乙使用警务通手机欲对陈某甲拍照进行人脸识别,但陈某甲拒绝检查,挡掉警务通手机,致其掉落地上屏幕及后盖碎裂。经鉴定,该警务通手机损失价值为11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维修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维修票据、人民警察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乙及陈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暴力程度轻微。陈某甲挡落执法设备,未对民警实施人身攻击;二、犯罪后果较小。执法设备未遭严重损坏,可修复使用;三、主观恶性不大。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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