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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丰家铺镇**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汉寿县丰家铺镇政府因对辖区S205道路两旁人行道进行开挖改造施工,影响附近居民通行。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当地居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干爹李**未经施工方许可,擅自使用施工模板搭建过桥板用于通行,施工人员被害人彭**见状,要求李**不得使用,并进行拆除,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陈某甲见状,为替李**出头,动手打了彭**一耳光。彭**被打后扬言要报警,陈某甲便从旁边肉铺拿了一把剁肉刀追赶彭**,后用杀猪刀砍了彭**后腰部砍了一刀,致使彭**受伤倒地。经鉴定,彭**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衣服破损照片、指认作案工具、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及谅解书、收据、调解协议书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2.证人涂**、刘**、李**、陈**所作证言;3.被害人彭**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所作供述与辩解;5.常德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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