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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丙、陈某丁兄弟系本区**街道**人,二人在本区广益街道**居委**区*巷租赁一楼房经营网店,平时经常有收取快递件的快递车停放,对周边邻居出行造成一定影响。

2020年3月21日晚8时20分左右,住在广益街道**居委**区*巷的陈某戊出行时受到快递车影响,与陈某丁发生争吵。争吵后陈某丁关门准备上楼,恰逢陈某戊侄子被害人陈某己开车经过,遂下车上前用脚踹陈某丁的大门。陈某丁开门后,被被害人陈某己用脚踹打。

陈某丁被打后打电话告知在楼上陈某丙,与陈某丙一起在楼上吃饭的陈某某、方某甲与陈某丙一起到楼下。陈某丙、陈某某、陈某丁三人了解情况后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己,被害人陈某己与家人林某甲、郑某某见状迎架。打架过程中,陈某丙拿路上的“铁马”准备砸向被害人陈某己,但被人拦下。后被害人陈某己被打倒在地受伤,双方才停手。

上述斗殴发生后,陈某丁打电话给林某乙,让林某乙到场载人去医院。陈某戊打电话告知其儿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庚在一起,得知家人被人殴打受伤,其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打电话通知陈某辛、林某丙源到现场了解情况,陈某庚打电话通知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壹、陈某贰、陈某叁到现场了解情况。与此同时,在案发现场有人准备将停放在陈某丁租房楼下门前的大众轿车(车牌号粤DG****)开走,郑某某等人认为该汽车是陈某丙、陈某丁一方某乙车辆,不让人将车开走,其中已到现场的林某丙拔掉该车钥匙并交给郑某某。

当晚8时42分左右,陈某辛到场,与陈某贰、林某丙、陈某肆对陈某丁殴打,致陈某丁受伤。陈某丙见状准备上前帮助陈某丁,被陈某辛一方殴打在地。

当晚8时45分左右,林某乙到达现场,并进入陈某丙、陈某丁租赁的楼下门内。当晚8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陈某壬、陈某癸到场,与林某甲、郑某某、陈某贰、林某丙源等人冲到陈某丙、陈某丁门前,与陈某丙、陈某丁一方再次发生冲突,其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拳头打向陈某丙、陈某丁国一方,陈某壬将其正在抽的香烟扔向陈某丙、陈某丁一方,陈某癸也积极上前准备动手打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某、林某乙等人堵住大门,不让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冲进门内,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一方停手。

接下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一方某丁停放在该处的大众汽车(粤DG****)系何人所有。被人叫去准备帮忙开走该汽车的被害人陈某伍(外号“阿猫”)称系其所有,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等人即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伍。被害人陈某伍被打后生气辱骂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等人,并拨打电话。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陈某癸等人以为被害人陈某伍准备叫人打架,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伍。此时广益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制止打架。广益派出所民警初步了解现场情况后,准备带走陈某丙、陈某丁一方某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两人认为陈某丙、陈某丁一方某己有人没有被带走,拦在警车前不让警车开走。在警车被拦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一方再次与被害人陈某伍发生口角,并试图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伍,场面混乱。广益派出所民警多次口头警告无效,鸣枪三次示警,本案各方才停手,并陆续离开现场。

2020年3月24日,陈某癸、陈某壬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5日,陈某丙、林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6日,陈某庚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国到广益派出所投案。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国口腔黏膜破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陈某甲国右掌背擦伤,未达轻微伤;郑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陈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林某甲右上臂挫伤、右肘后擦伤,属轻微伤;陈某己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陈某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2020年6月25日,本案三方(陈某丙、陈某丁一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陈某壬、陈某癸、林某甲一方;被害人陈某伍一方)在广益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赔偿谅解,由陈某丙、陈某丁一方赔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陈某壬、陈某癸、林某甲一方人民币13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陈某壬、陈某癸、林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陈某伍人民币13万元。上述各方均对各方表示谅解,并请求有关部门从轻、减轻或免予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庚、陈某丙、陈某壬、陈某癸、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己、陈某伍的陈述;

3、证人陈某丁、陈某某、陈某壹、陈某戊、蔡某某、陈某陆、方某甲、王某某双、陈某柒、郑某某、陈某捌、陈某玖、陈某拾、庄某某的证言;

4、通话记录;

5、赔偿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7、鉴定意见;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能积极达成赔偿谅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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