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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大道**号,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办事处**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1年7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29日中午,原洪湖市**公司汽车修理厂合伙人陈某甲和罗某某(另案处理)为垄断洪湖市出租车油改气项目,指使陈某乙(另案处理)到洪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点狠看、逼其停止油改气项目。5月29日下午5时许,陈某乙带领数人(身份不明)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叫嚣让其关门,不然第二天还来。次日上午,洪湖市**机电有限公司员工范某某受公司委派找陈某乙联系见面,双方约好在洪湖市**中学(**校区)碰面。下午2时许,范某某带张某某、甘某某乘车到**中门口,陈某乙等四人乘车未停稳,拉开车门将张某某拖下车,并用枪指着张某某的头拉到路边,陈某乙用枪托砸张某某的头,另外一人用刀砍张某某的大腿,张某某在抢枪过程中又被人用刀砍伤头部,后挣脱逃跑。张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2020年12月1日陈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张某某对陈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提取的枪弹夹;2.书证: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相关的通话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甲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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