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县**镇**村3号115户。2009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凌晨,吴某某(另案处理)认为胡某某说自己坏话而欲找胡某某讨要说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为吕某某发朋友圈挑衅自己而欲找吕某某讨要说法,随后二人一同驾车前往本县步行街步新路的网红棋牌室。在该棋牌室一楼大厅内,吴某某手持匕首向吕某某逼问胡某某下落,并用匕首划了吧台桌子三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则手持匕首抵在张某某脖子旁以控制张某某。后因胡某某一直未出现且吕某某向陈某甲解释自己发朋友圈并非向陈某甲挑衅,二人即离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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