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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将本案与蔡某某等六人寻衅滋事案合并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某乙、翁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陈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KTV喝酒唱歌结束打算离开时,在 KTV大厅电梯口遇到同时等电梯的苏某某与朋友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冯某某等人。蔡某某出言调戏陈某丁等三名女子。苏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蔡某某出手殴打苏某某与陈某丙,后被拉开。曾某某在打斗发生后跑回了KTV328房,告诉了同在此唱歌喝酒尚未离开的陈某丙的朋友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在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黄某甲、王某某、马某某、黄某乙等人随后赶到现场与蔡某某等人殴打在一起,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某、黄某甲、蔡某某、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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