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大冶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12月17日14时许,朱某甲等人在陈贵镇铜山口村大炮山朱某乙的“窖头”(**铜矿排出的废石存放的地方)招呼排废时与陈某乙发生争执,朱某乙得知后和陈某甲、朱某丙、陈某丙商量由朱某丙带人去和陈某丁谈判,朱某乙叫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等人去拿砍刀和甲鱼叉,后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虞某某等人持砍刀、甲鱼叉到陈某丁选厂追砍陈某丁,陈某丁父亲陈某戊上前劝阻时衣服被砍破,陈某丁跑到铲车上并发动铲车追朱某甲等人,朱某甲等人跑散,朱某丁在追砍陈某丁的过程中被杀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冶市公安局认定的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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