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二汽试车场试车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州**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等人在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滨江御景小区对面的顺义酒店吃饭,饭后张某甲先行离开,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酒店一楼买单,张某乙到酒店对面的小区门前开自己的面包车。因停车问题,**小区**高某某发生了口角,随后张某乙两次先动手推搡高某某,高某某还手殴打了张某乙,张某乙便电话告知张某甲自己被打一事。此时陈某甲、陈某乙结完账出来,看见张某乙在与高某某争吵,遂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张某甲和小区物业经理张某丙都赶到现场,因张某丙言语中夹杂着脏话,陈某乙嘟囔了一句,张某丙便朝陈某乙挥了一拳,指甲划破了陈某乙的鼻子,张某乙喊了一声“打”,便和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一拥而上将张某丙打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9日,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与张某丙签订了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张某丙各项损失7万元。2020年8月24日,陈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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