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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习水**家电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01时许,郭某某(已起诉)在习水县**街道**酒吧舞台过道处碰撞到被害人李某某后二人发生口角,郭某某因此事心生不满并电话邀约黄某某(已不诉)一同到郭某某家中携带砍刀和伸缩棍返回**酒吧欲寻找李某某斗殴,但因陈某丙等人的制止,双方斗殴未果离开,李某某等人便到陈某丙经营位于习水县**街道**小龙虾店内吃宵夜,郭某某离开后心生怨气,又电话邀约黄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欲对李某某实施报复,郭某某三人先后到达**小龙虾店后,郭某某与陈某甲两人到店外谋划打架细节,后郭某某手持砍刀、黄某某手持伸缩棍在店外等候时机,由陈某甲到店内向李某某反复滋事,并无故将李某某戴的帽了掀翻在地上后逃出店内,李某某等人捡起啤酒瓶追打陈某甲,郭某某、黄某某见状,郭某某手持砍刀将李某某手臂砍伤,黄某某手持伸缩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李某某本次外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本次外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定从轻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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