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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7年6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李某某、任某甲等人在任某甲家中吃晚饭,酒后陈某甲、李某某、任某甲等人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KTV二楼228房间唱歌,此时被害人刘某乙及徐某某、姜某某等人也在该KTV二楼218房间唱歌。

在KTV大厅内,李某某认为刘某乙用他人来压制其、用言语、肢体对其进行挑衅,心中气不过,随即与刘某乙发生争吵,陈某甲、任某甲等人闻讯从包厢赶到大厅,李某某扬言要搞死刘某乙,并推搡刘某乙,陈某甲、任某甲则在旁起哄助威。此时,刘某乙已走到了218包厢门口,李某某突然从大厅茶几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往茶几上砸了二下,瓶子被砸破、茶几的一个角被砸烂,李某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冲到刘某乙前面,跳起后朝刘某乙身上踢了一脚,刘某乙立即回到218包厢内,李某某、陈某甲、任某甲等人随后进入包厢,姜某某见状拉扯李某某,手、嘴巴被李某某手持的破碎啤酒瓶划伤。李某某进包厢后从茶几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扔向刘某乙,但未打中刘某乙,后李某某又冲向刘某乙将其一脚踢倒在沙发上,随即上前用一只手勒住刘某乙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破碎的啤酒瓶顶着刘某乙的胸口,扬言要搞死刘某乙。陈某甲、任某甲则在旁起哄助威,同时二人在包厢内拿啤酒瓶砸茶几、摔在地上。

李某某被徐某某等人拉出包厢,徐某某在大厅内拉扯、劝阻李某某时,李某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一甩,将徐某某的手划伤。陈某甲、任某甲则继续在包厢内威胁刘某乙等人,后来二人走出包厢。陈某甲、任某甲怂恿李某某打架闹事。随即任某甲又悄悄对陈某甲说,不要打人,叫喊一下吓一吓对方就行了,陈某甲表示同意。此时李某某就说“那就搞咯”(意思指那就打),随后李某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再次进入218包厢内,陈某甲、任某甲等人随后进入包厢,任某甲上前抢下李某某手持的啤酒瓶时被划伤,李某某便朝刘某乙的头部、面部打了几拳。陈某甲、任某甲二人则在包厢内拿啤酒瓶砸茶几,任某甲还将话筒摔在地上,之后李某某也拿起二瓶啤酒朝茶几上砸,茶几玻璃便被砸碎。

之后,大家陆续走出包厢。陈某乙因在包厢内摔倒,膝盖和手被碎玻璃扎伤,裙子挂住了包厢内的灭火器便蹲在地上,其男朋友侯某甲帮其解除灭火器未果,刘某乙出包厢后见状便蹲在陈某乙身后帮其解除灭火器,李某某见状以为刘某乙对陈某乙做不雅动作,又朝刘某乙身上踢了一脚,将刘某乙踢倒在地。随后,任某甲将李某某扶着走到一楼,在大门口李某某又遇见刘某乙,又上前朝刘某乙的面部打了几拳、身上踢了几脚,后被任某甲拉开,随后李某某挣脱任某甲又再次上前朝刘某乙的面部打了几拳、身上踢了几脚。任某甲见状又上前将李某某拉走上车,离开了**KTV。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KTV被损毁的茶几、话筒、茶杯等物品价值3405.01元。

2017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8年2月7日,任某甲、陈某甲、李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损坏的茶几二张;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甲、侯某甲、任某乙、易某某、任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侯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从犯、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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