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汉中市南郑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岳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秦某某(已判决)家吃饭。期间,岳某某接到陈某乙电话,陈某乙在电话中哭诉自己到汉山街道办事处汉山公馆8号地块施工工地索要工资时被人打了,让岳某某过去看看。岳某某叫上陈某甲、秦某某一起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岳某某手持石块,秦某某手持锄头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梁某某(刘某某岳母)上前阻止时,秦某某用锄头将梁某某打伤,期间陈某甲一直手持木方站在旁边助威。刘某某经南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梁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梁某某外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病例证明等书证;
2陈某乙、高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陈某甲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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