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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6********,汉族,专科毕业,货车司机,住济源市**办事处**家属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济源市公安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8日21时许,陈某甲及其外甥王某甲、侄子陈某乙三人酒后到王某乙家里,陈某甲和王某甲二人进到王某乙家室内,与王某乙谈关于王某甲家宅基地划拨一事,陈某乙在室外等候,赵某某在王某乙家院外车上等候,陈某甲与王某乙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陈某甲将王某乙正在吃饭的玻璃茶几掀翻致损坏,陈某甲与王某乙二人便撕拽到一起厮打,旁边的王某甲持凳子殴打王某乙头面部,肩膀等处致其受伤,王某乙被打后持凳子也将王某甲的额头打伤,随即王某甲、陈某甲二人又对王某乙、王某乙妻子张某某、岳母王某丁三人殴打。王某乙儿子出去叫人,被陈某乙拦截撕拽按倒在地上。王某乙大哥王某丙闻声赶到现场,王某甲挂砖块又将王某丙头部砸伤,后双方被群众劝开。打架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受伤住院。后经法院鉴定,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四人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戊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陈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某乙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经依法审查认定:2015年6月28日21时许,陈某甲、王某甲二人酒后和陈某乙、赵某某一起,由赵某某开车一起到**村,陈某乙、赵某某留在车上,陈某甲和王某甲到村支书王某乙家说给王某甲划宅基地等事。谈话其间,陈某甲和王某乙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陈某甲将王某乙正在吃饭的玻璃茶几掀翻损坏,二人便撕拽到一起,旁边的王某甲遂持凳子扔向王某乙,致王某乙头部,肩膀等处受伤,王某乙被打后持凳子也将王某甲的额头打伤,随即王某甲、陈某甲二人和王某乙、王某乙妻子张某某开始厮打,后,王某乙女儿叫来王某乙哥哥王某丙,还有王某乙的两个弟弟闻讯也赶到现场,双方在王某乙家院门口撕打,陈某乙此时也在现场,王某乙用砖块砸陈某乙头部,陈某乙用手捂头,小指被砸骨折,王某甲将两块砖头扔向正在打陈某甲的人堆中,结果将王某丙头部砸伤,最后双方撕打的结果经鉴定: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四人轻微伤,王某甲轻伤二级,陈某甲,陈某乙轻微伤。

本案中陈某甲、王某甲去王某乙家,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而是在谈事情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合继而发生了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本院认为,陈某甲无寻衅滋事主观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七月十七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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