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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开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初中,无业,住淮安市涟水县**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4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1月4日、3月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7日22时许,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张某某四人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芳私房菜吃饭并饮酒,后饭店工作人员吴某某到其四人包间收空酒瓶,陈某甲、陈某乙认为吴某某想要赶其四人离开便与其发生矛盾,陈某甲将饭店餐桌掀翻,后芳芳私房菜工作人员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刚某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王某甲上前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推搡并用脚踢对方。后陈某甲、陈某乙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期间,黄某某未与陈某乙发生冲突,陈某乙从包间内拿出一白酒瓶击打黄某某头部,致使黄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陈某乙从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汤勺并用菜刀刀背随意殴打饭店工作人员陈某丙腰部和手背,致陈某丙手背淤青。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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