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81993********,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坪县**镇**村**组,现住镇坪县**镇**街**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21日16时许,刘某甲、姜某某二人酒后在“**农家乐”院内用扑克牌“诈金花”赌博时因賭资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姜某某与刘某甲互相殴打对方,后刘某甲、姜某某二人相继到镇坪县医院住院。事发后,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给杨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弟弟刘某甲被姜某某殴打一事,让杨某某帮其处理此事,杨某某随即赶到县城与刘某乙见面。当晚19时许,杨某某刘某乙等人在镇坪县**镇“**大酒店”吃饭过程中,刘某乙与杨某某再次提起此事。20时许,杨某某酒后带领李某某、彭某某、田某某、谭某甲、陈某乙(不起诉)、陈某甲(不起诉)、谢某某(不起诉)前往县医院住院部四楼病房找姜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姜某某住的病房以后,李某某拿一瓶纯净水从姜某某的头上淋下去,杨某某伸手对姜某某面部打了两巴掌并让李某某将姜某某的输液管拔掉,李某某随即拔掉姜某某的输液管,后李某某等人对姜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又跳上病床用脚踩踏姜某某的腹部及腿部。这时伍某甲到了病房内,彭某某见伍某甲手持一部手机准备照相,彭某某便将伍某甲的手机抢过来摔在地上,彭某某、田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上前将伍某甲按倒在病床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在场的陈某丙制止。接着在杨某某的授意下李某某、谭某甲将姜某某强行从病床上拖下来,一路从医院的四楼拉至一楼,并把姜某某带上彭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上,将其带至“**大酒店”八楼办公室给刘某乙道歉,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姜某某送回县医院治疗。事后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人杨某某与姜某某、伍某甲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姜某某出具了谅解承诺书。
2019年8月12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及左侧筛窦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伍某甲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姜某某、伍某甲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谅解承诺书等;2、证人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戊、向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陈某丙、谭某乙、谭某丙、吴某某、向某乙、罗某甲、陈某丁、刘某乙、伍某乙、栗某某、罗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伍某甲的陈述;4、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田某某、谭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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