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27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27日因本案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16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明知周某甲系从事网络信息犯罪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支付宝账户、银行卡账户,接收从周某乙掌握的资金池账户转来的资金,再根据周某乙的指示将该资金转至指定的账户内,为周某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审计,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36.6万余元。

2019年9月26日,民警在萧山区**镇**家园**栋**单元**室内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周某乙、陈某乙的供述,证实陈某甲明知周某乙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仍根据周某乙的指示接收资金并转至指定账户的事实。

2.审计报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甲使用个人的支付宝、银行账户为周某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金额达436.6万余元。

3.抓获经过,证实陈某甲系被动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4.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陈某甲系初犯、偶犯;第二,陈某甲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系碍于男友情面而帮忙,主观恶性较小;第三,陈某甲本人没有获利;第四,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