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四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拘,同月19日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提请逮捕,同月2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以谢某某涉嫌为证据、以陈某甲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陈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36分许,胡某甲(已起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越野客车带着陈某乙,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五金店”门口处时,撞到苏某甲停靠在路边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胡某甲、陈某乙受伤。同月10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胡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91mg/100ml。后胡某甲认为该检测认定的酒精含量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同月15日,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95.7mg/100ml。次日凌晨,胡某甲为逃避处罚,让胡某乙(胡某甲之兄)驾车带胡某甲、谢某某至肇事车辆停放的停车场,胡某甲让陈某甲也驾车一同前往。后经胡某乙协调停车场负责人后,胡某甲、谢某某、陈某甲三人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肇事车辆内,胡某甲、陈某甲共同配合拔掉行车记录仪内储存卡,并将储存卡交由陈某甲保管。后该卡陈某甲交给胡某甲后,被胡某甲丢掉,无法寻回。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及次日,胡某甲指使陈某甲寻找苏某乙、被撞货车车主苏某甲,让二人在侦查机关作证称未看清肇事车辆驾驶人(该二人确实未看清肇事车辆驾驶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苏某乙、苏某甲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仅有帮助说和及帮助照明、拔卡的行为,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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