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及技术员工,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郑某某(在逃,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路**号**中心**座**室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后简称**公司),该公司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发“币得”小程序。“币得”小程序中的夺宝、PK、竞猜等游戏采用以公信币为筹码下注的方式进行赌博,**公司以抽取手续费等形式进行抽头渔利。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及技术员工,在明知公司利用“币得”应用开设赌场营利的情况下,为“币得”应用研发做技术支撑并获取报酬。
经电子勘验及侦查实验,**公司“币得”小程序数据库中,涉及夺宝、PK、竞猜项目的赌资折合人民币约537.32万元,**公司从PK、竞猜项目中的抽头获利折合人民币约104.59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及同案人涂某某、舒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陈某丁、饶某某、陶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公司的人员架构、其自己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内容以及涉案“币得”小程序赚取玩家赢钱抽头等情况。
2. **公司花名册、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董某某、陈某戊、张某丙、蒋某某、王某乙、黄某甲、姜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张某丁、牛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葛某某、卢某某、陶某某、张某戊、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在**公司的在职时间、工作内容,以及涉案币得小程序的具体玩法、获利等情况。
3.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被动归案;
4.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5.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从阿里云计算公司调取**公司相关的镜像文件。
6. 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实涉案“币得”小程序中的投注数量对应金额以及相关获利情况。
7.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实民警对杭州市西湖区**路**中心**室及室内人员人身进行搜查,并从陈某丙等人处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营业执照等物;民警对杭州市西湖区浙商创投中心1幢7楼杭州存信公司进行搜查,并从黄某乙等人处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
8. 退赃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的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属地位,可认定从犯;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全额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随涂某某等人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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