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5年6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至3月20日期间,毛某甲(另案处理)在温岭市箬横镇下李山头、箬横镇龙岗村污水处理池旁和箬横镇龙岗村建筑工地等地,开设以“六名”为赌博形式的赌场,聚集何某某、叶某某、陈某乙等人参与赌博,并雇佣汪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给赌场望风。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44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参与望风2天,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左右,其个人获利人民币2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主动温岭市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丙、叶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郏某某、毛某乙、陈某丁、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毛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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