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不起诉)、李某某(已判决)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2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低价从李某某处收购宏基牌等品牌笔记本电脑3台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共计9636元),后以56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获利14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孟某某、陈某丁,张某某补偿给被害人秦某某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李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被害人的损失均已挽回;第三,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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