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5********, 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洪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经补充侦查,洪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洪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24日12时许,陈某乙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南杂店,谎称其有一批抵账得来的香烟预卖出,双方达成初步交易意向。当日22时许,陈某乙将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一部分香烟开车送到陈某甲的南杂店,陈某甲在确认是真烟后,将陈某乙车上的香烟以18000余元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为36766.1元人民币。案发后,陈某甲退缴了自己收购的香烟,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无法继续收集到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性证据。本院认为洪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侦查机关在陈某甲家中查获其所收购的香烟,但陈某乙和陈某甲均辩称交易时,陈某乙告知陈某甲卖给陈某甲的香烟是抵账得来,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某甲的主观明知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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