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网销售员,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路**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街**里**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叶某甲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羊棒骨饭店内与同事李某某(系被害人汤某某女友)一同饮酒吃饭,当日23时许,被害人汤某某赶到现场接李某某时,因琐事与陈某甲、叶某甲发生口角后互殴,陈某甲、叶某甲殴打汤某某致其鼻区多发骨折、上下肢体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5月16日被民警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 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材料、北京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和解、谅解协议、转账记录、支付凭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叶某乙、陈某乙、叶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汤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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