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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陈晓亮)(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系同村村民。2020年4月10日18时许,陈某丙与妻子陈某乙就其儿子陈某丁被陈某甲殴打一事前往陈某甲家讨要说法。两人在陈某甲家客厅遇到陈某甲以及其妻子段某某,随后陈某甲与陈某丙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各自使用拳头击打对方,陈某丙被陈某甲用拳头打中面部后仰面摔倒在地,致使鼻子、嘴巴处受伤流血,随后双方停手。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陈某丙各项费用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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